4 电气消防系统


4.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4.1.1 除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规定的建筑或场所外,下列民用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负荷的配电回路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民用机场航站楼,一级、二级汽车客运站,一级、二级港口客运站;
    2 建筑总面积大于3000㎡的旅馆建筑、商场和超市;
    3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座位数超过 2000个的会堂,座位数超过 20000 个的体育场;
    4 藏书超过 50 万册的图书馆;
    5 省级及以上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建筑;
    6 三级乙等及以上医院的病房楼、门诊楼;
    7 省市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8 城市轨道交通、一类交通隧道工程;
    9 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300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10 幼儿园,中、小学的寄宿宿舍,老年人照料设施。
4.1.2 TN-C-S 系统、TN-S 系统或 TT 系统中的非消防负荷的配电回路中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独立设置,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场所,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作为其子系统;
    2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检测配电线路的剩余电流和温度,当超过限定值时应报警;
    3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具备图形显示装置接入功能,实时传送监控信息,显示监控数值和报警部位。
4.1.3  高度大于12米的场所电气线路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照明线路上应设置具有探测故障电弧功能的电气火灾探测器。
4.1.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导线选择、线路敷设、供电电源及接地,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要求相同。

4.2 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
4.2.1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建筑物应设置消防电源监控系统,其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电源监控器应设置在消防控制室内,用于监控消防电源的工作状态,故障时发出报警信号。
    2 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点宜设置在下列部位:
        1)变电所消防设备主电源、备用电源专用母排或消防电源柜内母排;
        2)为重要消防设备如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消防电梯、防排烟风机、非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防火卷帘门等供电的双电源切换开关的出线端;
        3)无巡检功能的 EPS 应急电源装置的输出端;
        4)为无巡检功能的消防联动设备供电的直流 24V 电源的出线端。
4.2.2 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图形显示装置应能显示各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电源和备用电源工作状态和欠压报警信息。

4.3  防火门监控系统
4.3.1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物应设防火门监控系统。
4.3.2 防火门监控系统应为独立的系统,不应以消防联动控制器替代。
4.3.3 防火门监控器应设于消防控制室,未设置消防控制室时,应设在有人值班的场所。
4.3.4 建筑内用于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的敞开式、常闭式防火门,其工作状态均应被监控。

4.4  可燃气体探测系统
4.4.1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4.4.2 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应在厨房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并具有报警、联动关断燃气阀的功能。
4.4.3 石化行业涉及过程控制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应按《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2019 的规定设置,其报警信号应接入消防控制室。
4.4.4 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设置在有防爆要求的的场所时,尚应符合有关防爆要求。
4.4.5 探测气体密度小于空气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应设置在被保护空间的顶部,探测气体密度大于空气密度的可燃气体探测器应设置在被保护空间的下部,探测气体密度与空气密度相当时,可燃气体探测器可设置在被保护空间的中间部位或顶部。
4.4.6 线型可燃气体探测器的保护区域长度不宜大于60m。
4.4.7 当有消控室时,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可设置在保护区域附近;无消控室时,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应设在有人值班的场所。
4.4.8 设有可燃气体探测器场所,应在探测器报警后自动关闭可燃气体管道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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